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96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朱友香,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岩、朱友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朱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人民币58140.7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李岩从原告处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还款分期36期,手续费为8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回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被告朱友香为共同还款人。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李岩、朱友香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爱家申请表一份、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合约一份、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岩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了还款期数、手续费、利息等,被告朱友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被告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欠款。证据二、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逾期情况。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共履行21859.63元,尚欠58140.77元未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岩、朱友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岩、共同借款人朱友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还款分期为36期,手续费10.75%。账单日为每月12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按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帐并计入账户。借款人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按当期账单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李岩、朱友香分别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李岩、朱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40.77元及利息、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李岩与被告朱友香系夫妻关系,该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李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岩与被告朱友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约向被告李岩发放了贷款,适当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岩、朱友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按当期账单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岩、朱友香归还借款本金58140.77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岩、朱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58140.77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李岩、朱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郭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