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仁,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仁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检察官助理郑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徐建仁与上线一男子(另案处理)商量后分工合作,由该男子负责伪造,其自己负责销售,各自赚取差价牟利。被告人徐建仁遂在各处张贴小广告推广。同年5月13日,康某(已判刑)通过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旧区)停车场附近路灯杆上的小广告,联系被告人徐建仁谈好以人民币100元办理一张伪造的身份证。后康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广场附近将身份信息、照片提交给被告人徐建仁,并微信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徐建仁随即将康某的资料及人民币60元提交给上线。次日,被告人徐建仁拿到伪造的身份证件后,在莆田市壶兰大酒店红绿灯附近将该证件交给康某,并微信转账收取尾款人民币50元。 2018年9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徐建仁。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康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徐建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仁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仁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成立。被告人徐建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仁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办证小卡片八千三百七十四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主要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PAGE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