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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13民初5959号

周沐旭与李凤芹、林柏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沐旭;李凤芹;林柏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13民初5959号原告周沐旭,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芹,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林柏坤,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周沐旭与被告李凤芹、林柏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沐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李凤芹、林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64.08元、误工费3245.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7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0日15时许,二被告到九台区兴隆镇春光村7组原告周沐旭家中,因盖房子的工钱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权案件发生后,原告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64元,出院全休两周。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作出九公(兴)行罚决字(2018)3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凤芹被处以叁佰元治安罚款。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林柏坤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我知道的时候,他们怎么打的我不清楚,该案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李凤芹辩称,我去原告家要钱,发生争吵,后来又厮打起来,我被原告打倒,然后我就住院了,派出所也去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15时许,在九台市兴隆镇新春村7组周沐旭家中,李凤芹与周沐旭因为盖房子的工钱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周沐旭额头处被李凤芹用手指甲抓伤,李凤芹无明显外伤。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对被告李凤芹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发后,原告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部损伤。医嘱为休息两周,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64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林柏坤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林柏坤存在侵权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芹与原告周沐旭因为盖房子的工钱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周沐旭额头处被李凤芹用手指甲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被告李凤芹进行了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但原告在争执时也与被告李凤芹进行了撕打,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双方责任比例应按原告周沐旭承担30%,被告李凤芹承担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沐旭医疗费3264元、误工费3245.3元(141.1元/天×23天)、护理费1264.08元(140.12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10873.38元的70%为7611.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凤芹承担17.5元,由原告周沐旭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