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3民特2号
申请人:冯长春,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申请人:王素兰,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申请人冯长春申请认定王素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长春称,被申请人今年72岁,申请人冯长春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丈夫冯庆德现年龄已高,而被申请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疾病困扰,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容乐观。被申请人常年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不认识任何人,记忆力全面丧失。为此,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冯长春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病情介绍单,患者王素兰于12年前开始无明显诱因缓慢起病,初期家属发现其性格有所改变,易怒……家人见其异常,于是带患者到北京医院看病,头CT结果显示“脑萎缩”,当时未给予对症治疗。逐渐家人发现患者的记忆力越来越差……曾多次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给予对症治疗,情绪缓解后出院。末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患者目前已失去语言能力,只会用喊叫来表达情绪,不认识任何人,记忆力全面丧失,夜间睡眠差,大喊大叫家人也无法安眠,二便失禁,家人见无法护理,送入我院住院治疗,门诊以“老年性痴呆”收入院。入院前家属给予口服奥氮平2.5mg晚一次口服,入院时睡眠差,饮食尚可,二便失禁。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病情介绍单同时写明患者长期在我院住院,目前卧床多年,丧失语言能力,记忆力全面受损,社会功能受损。办案人于2019年1月9日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查看王素兰病情,被申请人意识不清,不能言语,卧床不起。另查明,被申请人王素兰与冯庆德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女儿冯敏、儿子冯长春。被申请人王素兰爱人冯庆德与女儿冯敏对于宣告王素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冯长春作为王素兰监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病情介绍单及王素兰的现实身体状况,本院认定王素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申请人冯长春申请法院指定冯长春为王素兰监护人的问题,鉴于冯长春系王素兰儿子,其爱人冯庆德及女儿冯敏均同意指定冯长春为王素兰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素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冯长春为王素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