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05民初7357号
原告:姜丰,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金龙,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朱祥,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姜丰与被告汤金龙、朱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汤金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原、被告履行KTV装修合同过程中垫付工程款所引发,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施工类合同纠纷,且施工工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属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即使按照被告汤金龙主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KTV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应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属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其次,即使如被告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姜丰诉请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原告姜丰的住所地为苏州市虎丘区,也属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告姜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汤金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汤金龙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延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