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刑终12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红林,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智通恒大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恒大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房/div>法定代表人陈华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鹏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何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何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199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何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共同委托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玉刚、胡冰涛作为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红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011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梅红林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智通恒大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鹏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的诉讼代理人金某2、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梅红林未委托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梅红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3445kg,实载18037kg)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广场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3骑行两轮摩拜自行车在此同向右侧行驶,被告人梅红林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驾车从被害人何某3骑行的自行车左侧超车,致使货车右侧中后部与被害人何某3身体相接触,被害人何某3及自行车倒地,被告人梅红林未当场停车而是继续前行,电话告知朋友到现场查看有无人员受伤,后被告人梅红林掉头返回现场,向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被害人何某3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多处骨折、左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腹腔出血明显,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梅红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3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通恒大公司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为12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何某3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4153.16元,被告人梅红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丧葬费3万元。被害人何某3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在汉川市及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4884.66元(其中:医疗费14153.16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红林的家属将人民币17200元交给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暂存,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梅红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何某3系湖北省汉川市居民,1966年9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2、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红林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带回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调查。3、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被害人何某3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因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4、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智通恒大公司,被告人梅红林办理了驾驶证。5、投保单证实,智通恒大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为12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6、医疗费票据证实,2018年4月8日,被害人何某3分别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急救分中心抢救花费医疗费492.46元,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733.4元、门诊花费927.3元。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8、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4月8日中午11时15分被告人梅红林向证人徐某拨通电话,然后短时间内频繁互相通话。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中百超市路段,肇事车辆为被告人梅红林驾驶的一辆白色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梅红林、被害人何某3的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分。11、武某爱[2018]痕鉴字第607号、武某爱[2018]车某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中后部与摩拜两轮自行车骑行人员相接触,两车的车辆性能均完好。肇事车辆右轮胎外侧见新鲜泥土减层痕迹,除此之外,未见与刚性客体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也未见与其他车辆相接触所形成新鲜痕迹及相关附着物。12、武某爱[2018]病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梅红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3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梅红林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肇事车辆核载13445kg,实载18037kg。14、证人王某1前的证言证实,何某3是我的工友,我们和牛力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4月8日中午11时下班后,我和同事驾驶摩托车从我们干活的工地返回沿海赛洛城的宿舍,何某3和其他同事骑着摩拜单车在我们后面,我到宿舍后听工友说何某3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就返回事故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何某3在地上侧躺着,旁边有一个女子说她已经报警了,没有看到肇事司机,警察到现场后有一个人说自己是肇事司机。1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8日中午我接到妈妈的电话说:“你爸爸出车祸了,你赶紧去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我后来才知道是我爸爸的工友打电话告诉妈妈的,我爸爸在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上的建筑工地上班有两三年了。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梅红林是我的朋友,2018年4月8日中午11时梅红林打电话给我说:“我好像撞到了一辆自行车,不知道有没有挂到人,我开车走了,你去现场看一下”,我问他走了多远,他说走了一点点,我就让他回到现场等待处理,大概过了20分钟我到了现场,过了10分钟梅红林转来了,他说他报警了,怕伤者家属打他就站在中百超市那里等交警过来后去现场。1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我听闻发生交通事故就到现场,看到“120”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正在对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进行包扎,没有看到肇事车辆和司机,我在现场听一个年轻女子说已经报警了,但是警察还没有来,我就又打了一个报警电话,警察到现场后,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开过来,下来一个人自称是肇事司机。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3期C3-4,2018年4月8日我从家里出发沿589公交车行驶的路线准备去吴家山临空港大道上班,经过事故地点的时候看到一个爹爹躺在地上,脚部在出血,爹爹告诉我说是被一辆货车撞了,肇事车辆已经离开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过了一会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了,我一直没看到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警察到现场的前一两分钟,有个老婆婆拉着一个30多岁、身高大约1.75米微胖的人,有人说这个人就是肇事司机。19、被告人梅红林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8日中午大概11时许,我驾驶装载约十五吨啤酒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店中路行驶至沿海赛洛城二期广场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超市路段时,同向前方有一个人骑自行车,我从对方左侧超越时离他有点近,超越之后我从右侧后视镜看见自行车和人倒地,当时我驾车没有异样感觉,以为把对方轻轻带了一下而倒地的,应该没有大的事情,我就驾车开走了,沿路向南开到太康医院路口时,我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了,我就给朋友徐某打电话说:“我好像挂到人了,你去看一下是否严重”,徐某说这种情况我应该回去。然后我驾车掉头原路返回事故现场,在返回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回到现场后我看到救护车在现场抢救伤者,旁边还有很多人,我当时怕他们打我就没有参与抢救伤者,交警到了现场后我就主动坦白说我是肇事司机。后来警察送我到了医院,我就把救护费、医药费等都交了。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注意到进入路口有一个20吨限行的标志牌。后来我看到我驾驶车辆的右后轮上面有明显的擦痕,是我车辆右侧中间部分与对方发生的接触。我驾驶的这辆车是我自己购买的,挂靠在智通恒大公司。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梅红林家属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了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21、暂存凭条证实,被告人梅红林家属将人民币17200元交给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审认为,被告人梅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梅红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红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4884.66元,应当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额度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10%的情形,故被告人梅红林在商业保险中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6488.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通恒大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梅红林的垫付款人民币44153.2元(含医疗费14153.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梅红林具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梅红林电话通知朋友、拨打报警电话以及返回现场向警察投案等系列行为来分析,被告人梅红林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认为不会造成人员受伤的侥幸心理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予以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梅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梅红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88.47元。扣减已经垫付的人民币42733.4元,余款人民币137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智通恒大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梅红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39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8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梅红林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梅红林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智通恒大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原审被告人梅红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梅红林的行为不符合公安部第70号令“交通肇事逃逸”规定的情形,因为其意识到自己可能撞人后及时拨打朋友电话,让朋友去现场查看;(3)梅红林在确认其撞人后迅速返回事故现场报案,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4)本案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提,梅红林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梅红林所驾重型厢式货车中后部与被害人接触,其在事故发生时从后视镜看见被害人倒地而继续前行,当其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返回事故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梅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梅红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梅红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4884.66元,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额度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10%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人梅红林在商业保险中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6488.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通恒大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何某1、何某2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智通恒大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祥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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