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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6执保16号之一

申请人周自辉与被申请人卓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自辉;卓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726执保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自辉,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教育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

被执行人:卓淑琼,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福苑小区宿舍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自辉与被执行人卓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卓淑琼在石门县石门经济开发区石门大道大汉新城(S3幢204室)(监证0014156号)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卓淑琼所有的位于石门县石门经济开发区石门大道大汉新城(S3幢204室)(权证号:监证**)一套;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卓淑琼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租、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志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