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3民初120号
原告:黄秀(透)英,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周,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为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723MA3XABRRX6。
法定代表人:刘红义。
原告黄秀英诉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949元,撤回对第二被告梁小报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其劳动,共计欠其工资款1949元没有给付,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度,原告黄秀英在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处干农活,按天计算工钱,经双方结算,2018年3月5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原告黄秀英出具欠条两张,计款1109元,该欠条加盖有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其中一张金额为75元欠条中名字显示为“黄透英”,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据原告所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核实欠条中名字,被告存在书写错误,黄透英也系其本人。该两笔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主张的第三张欠款金额840元,原告没有提供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黄秀英工资款共计1109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工资款1109元予以确认。其中一张欠条中名字为“黄透英”与原告黄秀英名字不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核实欠条中名字,存在书写错误。再考虑到当地的农村风俗,在年龄偏大的人群中,的确也存在着实际名字和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的现象,由此从这方面也可证明“黄透英”与“黄秀英”系同一人。故对原告黄秀英该两笔工资款1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张欠款金额840元,原告没有提供欠条原件,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秀英工资款110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后由被告平舆县神农绿野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