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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1659号

陈曾荣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曾荣;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曾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礼刚,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曾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曾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环公司支付陈曾荣疗养福利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0,000元,放弃要求中环公司支付疗休养津贴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项目经理张炳琪电话通知其参加疗休养,当时其答应了,但过了几个月张炳琪又说将其漏掉了,下次再补上,之后到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中环公司也没有安排其去疗休养。现中环公司称已经安排其疗休养,其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愿意与张炳琪当面对质。疗休养是企业员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中环公司以《关于规范普陀区国有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管理的通知》为据,主张疗养福利费不得以货币形式发放员工,不同意其关于疗养福利费5,000元的诉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应中环公司的要求,在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安装主管岗位工作的同时,额外承担了青浦区新丰公寓内外墙修复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身兼数职,故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以外,中环公司应当另行补偿其工资210,000元。中环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中环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到位,且在仲裁裁决后支付了陈曾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133元,陈曾荣亦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对陈曾荣疗养福利费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的处理,已经进行了阐明,适用法律正确,中环公司表示认可。陈曾荣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中环公司支付陈曾荣疗养福利费5,000元;2、要求中环公司支付陈曾荣疗休养津贴20,000元;3、要求中环公司支付陈曾荣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0,0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曾荣于2014年4月23日进入中环公司工作,担任安装主管一职,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陈曾荣月平均工资为税前15,000元。中环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曾荣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3月20日,中环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曾荣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陈曾荣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中环公司支付陈曾荣经济补偿金85,282元。中环公司为陈曾荣缴纳了2014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2日,陈曾荣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环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28,000元、疗养福利费5,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0,000元,该会于2018年5月9日受理。该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0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中环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曾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23,133元整;

二、陈曾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曾荣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庭审中,陈曾荣认可仲裁裁决“中环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曾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23,133元整”已履行,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疗养福利费5,000元的问题,陈曾荣提供了《关于规范普陀区国有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管理的通知》,主张企业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每四年一次,人均费用不超过5,000元,要求中环公司支付疗养福利费5,000元。经质证,中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在该证据中列明“疗休养不得以货币方式发放,也不可以发票报销”,故中环公司不得与陈曾荣直接结算疗休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曾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记载的文字为“职工福利费的支付一般应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并取得真实、合法的入账凭证,除困难补助等外,企业应杜绝现金支付;企业在列支职工福利费时不得有变相套现等行为。……企业为职工提供疗休养原则上每四年一次,每轮次时间不超过八天,人均费用不超过5,000元;……疗休养和健康体检工作中不得以货币、实物、有价卡券等任何形式发放或凭发票报销疗休养和健康体检费;……”,上述文字的内容是明确的,职工福利费是不得以现金形式折抵的,上述5,000元也并非费用的金额,而是总的额度。陈曾荣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环公司要求享受了2017年下半年度安排的该次疗休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环公司拒绝陈曾荣享受疗休养,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中环公司对于陈曾荣未享受疗休养的此问题上存在恶意,陈曾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曾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陈曾荣在庭审中自认上述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及,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陈曾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陈曾荣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环公司提出陈曾荣主张的金额与仲裁阶段不一致,对此陈曾荣称其在仲裁的时候估计少了,“我完全有能力在八小时内将四份工作都做完”。一审法院认为,陈曾荣主张其承担了四份不同种类的工作,要求按照在中环公司的不同岗位工资基数表以四份工作的工资作为其工资,上述请求与陈曾荣、中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陈曾荣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陈曾荣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中环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曾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23,133元整”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对陈曾荣要求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疗养福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陈曾荣要求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陈曾荣向本院提供了施工过程记录照片八张、技术核定单三份,证明其承担了青浦区新丰公寓内外墙维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照片系其手机拍摄,下面由其标注了具体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技术核定单一审中其提供过,但“业主签字、盖章”栏仅有公寓所属物业公司经理史晓亮的签字,一审结束后物业公司在该处加盖了公章,故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供。经质证,中环公司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在单位留存保管,且在一审中陈曾荣提供10份技术核定单均为只有建设单位盖章,无其他单位盖章,现其提供了三份在“业主签字、盖章”栏有物业公司补盖的印章,中环公司更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技术核定单上并无中环公司签字确认,也无法证实是中环公司要求陈曾荣参与施工管理,更无法进一步证明中环公司应支付额外工资。二审中中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规范普陀区国有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疗休养原则上每四年一次,每轮次时间不超过八天,人均费用不超过5,000元。陈曾荣称,2017年下半年中环公司本打算安排其疗休养,但直到2018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未安排其享受疗休养待遇,故其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中环公司支付疗养福利费5,000元;中环公司则称公司已安排陈曾荣疗休养,系其个人原因未参加,且疗养福利费不能以现金形式折抵发放。经查,《关于规范普陀区国有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管理的通知》还规定,职工福利费的支付一般应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并取得真实、合法的入账凭证,除困难补助等外,企业应杜绝现金支付;企业在列支职工福利费时不得有变相套现等行为。疗休养和健康体检工作中不得以货币、实物、有价卡券等任何形式发放或凭发票报销疗休养和健康体检费。该规定明确职工福利费不得以现金形式折抵,且疗养福利费5,000元是总的额度,并非费用的金额。鉴于此,不论陈曾荣未享受疗休养待遇系个人原因还是中环公司过错造成,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疗养福利费均不得折抵现金发放职工,故对陈曾荣要求中环公司支付疗养福利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曾荣在中环公司下属南桥项目公司担任安装主管岗位,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800元,年终考核基数为税前55,400元,视具体绩效考核情况发放。陈曾荣称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应中环公司的要求,在完成安装主管岗位工作的同时,额外承担了青浦区新丰公寓内外墙修复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对此中环公司不予认可,陈曾荣提供的照片、技术核定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现其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00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曾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储继波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