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802号
原告: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1栋2层网点。
法定代表人:杨树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家纺路(北)3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宪红。 原告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运费80600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37935.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滞纳金每日483.61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进出口货运代理,双方的费用结算期限为每月出运的货物在第二个月30日付清所有费用,如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及费用。2018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空运货物出口订舱等相关事宜,装运港均为青岛流亭机场空港,目的港为日本大阪或东京空港。截止到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空运费806009.22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9日,高密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空运出口运输业务代理人,代理承办出口订舱、报关、商检、货物交接、货物结算等国际货代业务;甲方须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付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关的空运、海运进出口费用;甲方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完成后,乙方应开具账单及时传真甲方,甲方如有异议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说明甲方已认可账单;甲方应在每月30日之前结算前月发生的所有费用;若甲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乙方运费,并延迟15天以上时,乙方将每天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接受甲方委托并扣留甲方的相关货运单证及部分报关单据,直至甲方付清有关款项后才予恢复及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空运出口欠款明细》,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欠款明细》上盖章确认。《欠款明细》显示:2018年4月,双方共发生四笔货代业务,应收金额270630.4元;2018年5月,双方共发生六笔货代业务,应收金额115353.8元;2018年6月,双方共发生五笔货代业务,应收金额80885.42元;2018年7月,双方共发生二笔货代业务,应收金额45625.5元;2018年8月,双方共发生四笔货代业务,应收金额293514.1元,以上合计应收金额为806009.22元。 三、2016年11月23日,高密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空运出口费用。故对于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空运费80600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运费,应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主张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270630.4元×0.0006×139(天)+115353.8元×0.0006×108(天)+80885.42元×0.0006×78(天)+45625.5元×0.0006×47(天)+293514.1元×0.0006×16(天)=37935.46元。此后的滞纳金按每日483.61元(806009.22元×0.000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空运费806009.22元; 二、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京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37935.46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483.61元/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39元,由被告高密思美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文
人民陪审员 蒋苓
人民陪审员 潘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