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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24刑初247号

付亚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付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亚飞,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尉氏县。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佛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同年9月22日出所,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亚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亚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和筱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9时许,葛某(已判刑)、靳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李某骗至尉氏县城。被告人付亚飞应靳某之邀共同向李某索取债务,与葛某、靳某、翟某(已判刑)等人将李某带至尉氏县贾鲁河桥附近,用树枝对李某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众人又将李某带至尉氏县南关都市69时尚酒店301房间,为索取债务对李某实施看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亚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付亚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份、委托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旅客登记簿一份、微信交易记录5份、李某所写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对付亚飞涉嫌盗窃一案继续侦查的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2份、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靳某、翟某、刘某、葛某证言、被告人付亚飞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鄢)公(物)鉴(法医)字〔2017〕697号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亚飞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付亚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亚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亚飞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亚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亚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亚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 柴 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