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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民特1号

蒋君彰辰、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蒋君彰辰;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特1号

申请人:蒋君彰辰,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

申请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6号菲律宾园·金菲豪园4号B208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蒋君彰辰与被申请人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君彰辰称,衢州仲裁委员会(2018)衢仲网裁字第70980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事实与理由:其与钱盆公司协议借款4000元,但申请人方实际到账3280元,仲裁裁决认为借款本金应当包括约定的居间服务费240元、借款管理费480元。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是一种预扣利息、规避借贷利率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禁止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而衢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本金3681.67元及以3681.67元为基数计算超过24%的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钱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蒋君彰辰与被申请人钱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衢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8)衢仲网裁字第70980号裁决:

一、蒋君彰辰归还钱盆公司借款本金3681.67元;

二、蒋君彰辰向钱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4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蒋君彰辰向钱盆公司支付仲裁服务费90元;

四、本案受理费31元,由蒋君彰辰承担。 蒋君彰辰在线签订《借款协议》、《融资服务协议》各一份,其向出借人匡昭仪、路明借款4000元,年利率为10%,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出借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蒋君彰辰交付借款本金4000元,蒋君彰辰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240元和借款管理费480元。因蒋君彰辰未能于2018年5月24日履行还款义务,钱盆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蒋君彰辰于2018年5月25日还款366.64元,其中本金318.33元、利息33.33元、贷后管理费14.63元及逾期违约金0.35元,之后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3日,钱盆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通过短信方式向蒋君彰辰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据此,至2018年11月23日,蒋君彰辰的借款已到期。 (2018)衢仲网裁字第70980号裁决认为:鉴于蒋君彰辰在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因案涉借款而支付的综合资金成本总计768.31元,虽已超过蒋君彰辰占有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524.75元,但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787.13元,故对钱盆公司主张利息143.28元、贷后管理费73.15元、逾期违约金134.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蒋君彰辰支付超24%部分系其自愿支付,不予调整;对钱盆公司要求蒋君彰辰归还本金3681.67元、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及仲裁服务费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蒋君彰辰主张其实际到账的借款本金为3280元,而仲裁裁决将出借人扣除的居间服务费240元、借款管理费48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4000元当中最终裁决其应向钱盆公司归还本金3681.67元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蒋君彰辰上述主张系对仲裁裁决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审查范围,故蒋君彰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蒋君彰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蒋君彰辰负担。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郑日知

审 判 员  何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丽娟

书 记 员  毛慧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