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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4执2937号

王峰与夏荣、霍中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峰;夏荣;霍中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4执2937号

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夏荣,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霍中钱,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夏荣、霍中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夏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夏荣欠王峰的借款以174000元结算,夏荣于2019年1月16日给付王峰20000元(已履行),余款154000元由夏荣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王峰。若夏荣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王峰可申请恢复(2016)苏1204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29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