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民初609号
原告:湖州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韩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裕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善文,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刘善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善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兴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