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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民初5615号

张全新与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全新;韩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5615号

原告:张全新,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托诉讼代理人:冯洋、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拥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全新与被告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平宝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拥军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7606元,并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2019年5月4日,被告韩拥军以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6000元,并分别出具出具收据,收据均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二厘。原告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称因经营状况恶化,债务缠身导致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借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拥军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张全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2019年10月23日,利息为年息一分二厘;于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张全新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2020年5月4日,利息为年息一分二厘。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因经营不善对所欠借款无力偿还,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拥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韩拥军于2019年5月4日所向原告张全新借款56000元,虽没有到约定还款期限,但由于被告已对该借款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张全新要求被告韩拥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韩拥军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新借款86000元及利息7606元,并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0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韩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