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尖扎县,汉族,大专文化,青海省制药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住西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4时00分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马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发生剐蹭。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穆志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朝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