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1121号
原告:夏绍标,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张慧,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锡镇,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夏绍标与被告张慧、袁锡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被告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被告袁锡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绍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均按月息2%的标准,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70.85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被告因家中买房、做石油、服装生意以及家中长辈治病等原因,前后分20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计12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本人信誓旦旦说由家中房子做抵押,且称家中有7套房子,还有车子,老公又是做石油生意,每年有几十万收入,家庭条件很是殷实,故原告才敢从亲戚朋友处,东挪西借凑129万余元借给被告,原告夫妻俩是下岗职工,家中本无积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息24%,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两年以来,被告虽经原告无数次讨债,也无数次承诺还款,且在此期间重新打了两次借条,但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慧辩称:双方经济往来开始于2014年上半年。1、被告张慧与原告是合伙做高利贷,双方配偶以及家庭均不知晓。被告张慧从原告手中拿来的款项再转放给案外人,这些案外人的姓名原告都是知晓的。
原告诉称被告的借款用途均不是事实,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告借给张慧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往来的。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以转账数额为准。张慧认可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82080元。2、被告张慧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利息有月利率5分、7分、8分、1角不等,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举证的借条中有部分借条是利息打成的借条本金,上述利息全部超出了法律规定。3、被告张慧陆续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微信转账等40多次还款给原告合计约602700元。还有一笔2016年4月份从北京朋友招商银行取了9万元,自己凑了1万元,给了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被告主张的还款总额为约702700元。上述款项包含本金和利息。
被告袁锡镇辩称:对于张慧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不知情。原告夫妻于2018年1月24日到被告家来,被告才知道有原告此人,听说此事。2018年2月初,原告夫妻第二次来被告家,还两次通过电话问被告张慧有没有回来。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在淮安市运河物资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元左右。从来没有做过石油生意,家里亲人生病需要资金也不存在。2015年初购买了一辆福特翼博小型汽车,不到9万元。其中父母支持了被告6万元左右,剩下的是被告自己出的。张慧说她在北京做生意,一个季度回来三五天,看看儿子,基本没看到钱。被告家也没有买过门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等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期间被告张慧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遂将部分借条作废或撕毁。2017年原、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张慧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9份借条,具体如下:
一、2017年5月5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陆万元整(60000元整)。2015年5月5号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5日,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5日原始借条为证。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6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表示收到该本金。
二、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绍标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5年5月25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原始欠条为证。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9.7万元借款本金,另支付3000元现金;被告陈述仅收到9.7万元转账款,未收到现金,3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
三、2017年10月7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拾贰万元整。利息未付2015年10月至今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有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原始借条为证,该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和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用期4个月,实付10万元”。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另支付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陈述仅收到10万元转账款,未收到现金,2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
四、2017年11月6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整),2016年1月26日利息至今未付,月息2分。”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银行转账2.82万元给被告,另支付了1800元现金;被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并提供了原始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还注明“用期1个月,月息1800”,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2万元。
五、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绍标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2015年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有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原始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还注明“20141109汇捌万元,计16万+4万=”。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4.5万元借款本金,另5.5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陈述仅收到8万元转账款。
六、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利息至今未付,2分月息”。原告陈述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3万元均是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原始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还注明“用期1个月,月息1800”。被告陈述该份借条与第四份借条是重复的。
七、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柒万元整(70000元整),2016年1月23日至今利息未付,2分利息”。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2016年1月23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1个月”,本金均是现金交付。被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实际转账金额为6.5万元。
八、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11月15至今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2个月”,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还注明“实付30000,2015.3.15到期3万元+利息”。原告陈述转账交付1.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陈述仅收到转账1.5万元,用期4个月,5分利,10个月利息15000元,本金与利息合并共计借条3万元,用款人丁环。
九、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5年12月23日至今利息未付,2分月息”。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还注明“2月用,5分,2.23到期5万,每月利息2500元整,实付45000元”。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3日当天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5万元,一张是10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汇款13.3万元,12月6日汇款1.5万元,另2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陈述实际就收到4.5万元,预扣了5000元的利息;另外一张10万元的借条收到8.8万元,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
十、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至今利息未付,2分月息”。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4个月”。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8万元,另给付2万元现金;被告陈述仅收到银行转账的8万元,2万元是预扣的4个月的利息,月息5分。
十一、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付,月息2分”。原告陈述该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该笔款项是2012年1月26日取款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述不认可该借款事实,是丁环向原告借的,被告打条了,但没有收到款项。被告提供的原始借条照片有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该借条还注明“用期2个月,转借丁环”。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2.7万元给被告。
十二、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玖万元整(9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今利息未付”。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未付利,用期半年”。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还注明“3分利,用2月,2月3000元,自己买门面房,到2015年4月16日付1800×6=10800,2014.11.22计,中途未付”。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5万元,一张9万元,原告当天从工商银行汇款9000元,提取1000元给被告备用,后又去江苏银行取款,给了张慧13万元,张慧在工商银行存款12.5万元,又留了5000元在身边备用。被告陈述该9万元借条实际是9000元,换条据时被告因压力大没想起来,误写成9万元。
十三、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5年12月1日至今未付利息月2分”。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当时的借款金额是4万元,被告张慧也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1日曾经重新出具过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还注明“用期4个月”,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为证。原告陈述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张慧交付4万元,8月11日又给了1万元现金给张慧,张慧出具了欠条。2017年9月28日合并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慧陈述该条据是利息条,不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
十四、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绍标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中均注明“用期3个月”,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还注明“4分每月4000,3.23到期10万”。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3日当天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5万元,一张是10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汇款13.3万元,12月6日汇款1.5万元,另2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陈述实际就收到8.8万元,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另外一张5万元的借条收到4.5万元,预扣了0.5万元的利息。
十五、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中均注明“用2月,利已付”。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还注明“到期给5万,付3000”。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5万元,一张9万元,原告当天从工商银行汇款9000元,提取1000元给被告备用,后又去江苏银行取款,给了张慧13万元,张慧在工商银行存款12.5万元,又留了5000元在身边备用。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取款、汇款存款地点与事实不符,虚构现金交易的事实,被告当天存入的12.5万元实际是案外人丁环还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
十六、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绍标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6年1月15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1个月”。原告陈述201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1万元,2014年9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元给张慧,2015年1月15日当天给付现金8900元。被告陈述仅收到9.1万元,另9000元是预扣的利息,被告提供的从原告处拍照的多份“销货清单”中记载“小丁每月15日本金10金额9000”也可印证。
十七、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2月5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中注明“用期1个月”。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3.6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慧还款4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2.2万元,10月27日张慧还钱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1万元的借条,但日期还是写2014年4月11日。被告认为2014年4月11日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3.6万元,款项已经还清。
十八、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今利息未付,2分月息”。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2015年12月8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2个月”。2014年8月8日的原始借条中还注明“实付4万,利息2500×2已付2014.8.8,5000元是8月11日利息,下次12月11日付5000元,4万9月12日到期利息4分多,10.12付5000,下次12月8日应付5000元,下次2015年4月8日、15年6月8日”。原告陈述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2.7万元给被告,另给付现金2.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称该笔款项实际出借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金额是5万元,2016年4月21日已经还清。
十九、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绍标贰万元整(人民币),2016年1月26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原告陈述该份借条的原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2016年1月20日曾经重新出具过借条,两份借条均注明“用期1个月”。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还注明“月息600元”。原告陈述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银行分四次每次取现2500元,合计1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又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陈述该借条是利息条据,不是真实的借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慧收到原告转账的9.1万元后,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给被告袁锡镇8.5万元,后袁锡镇于2015年1月21日刷卡购买了福特翼博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袁锡镇名下。又查,被告张慧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1.5万元,11月2日还款2万元,2016年5月29日还款1万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9600元,5月4日还款3万元,6月7日还款3万元,6月12日还款1.5万元,7月3日还款2.61万元,9月2日还款2.4万元。被告张慧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3200元,5月28日还款6000元,8月29日还款7300元,9月21日还款3000元,9月25日还款4000元,10月27日还款2.2万元,11月21日还款5400元,11月30日还款4000元,12月17日还款1.9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9万元,4月24日还款4万元,5月19日还款4.26万元,5月26日还款1万元,6月3日还款1.2万元,7月8日还款2.5万元,2016年5月26日还款1万元,4月21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13日还款2万元。被告张慧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5月7日还款2万元,7月2日还款9900元,7月3日还款100元,7月10日还款4000元,7月19日还款1万元,7月20日还款1万元,8月3日还款1万元,8月10日还款1万元,9月30日还款5000元,10月30日还款8000元,11月2日还款7000元,11月14日还款5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陈述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还款4000元,10月27日还款2.2万元,系偿还4月11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的3.6万元,还欠1万元本金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中2017年9月28日又重新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2017年5月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3万元,5月7日通过微信还款2万元,合计5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5万元,该借条已经作废,没有计入本次起诉金额,原告提供了作废借条的复印件予以印证。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还款1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12月5日的借条1万元,该借条已经作废,没有计入本次起诉金额,原告提供了作废借条的复印件予以印证。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还款5万元是偿还的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没有计入本次起诉金额,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慧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2016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1万元,2017年7月19日、20日,8月3日通过微信分别还款3万元,合计4万元是偿还的2016年5月12日现金出借给被告的4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是用于被告称打架赔偿给受害人的,没有计入本次起诉金额,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张慧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2017年6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3万元,7月2日通过微信还款0.99万元,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2.61万元,7月10日通过微信还款0.4万元,合计7万元,是偿还的2016年12月31日的借条7万元,该借条已经作废,没有计入本次起诉金额,原告提供了作废借条的复印件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预扣利息及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原始借条中有载明实付金额与借条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举证的“销货清单”中对利息数额的记载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7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万元(该笔借款的原始借款情况应当是第十一笔3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的情形);第五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万元;第六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2万元(该笔借款的原始借款情况应当是第四笔3万元借款被告陈述的情形);第七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万元;第八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万元;第九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5万元;第十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万元;第十一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7万元(该笔借款的原始借款情况应当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的原始借条记载的情形);第十二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万元;第十三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万元;第十四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8万元;第十五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7万元(结合原始借条中“利已付,用期2月,3分利”等字样,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应当预扣了3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7万元);第十六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1万元;第十七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万元;第十八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万元(结合原始借条中“实付40000,利息2500×2已付2014.8.8,5000元是8月11日利息”等字样,故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万元);第十九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万元。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合计120.32万元。
二、关于被告张慧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十九笔借款的借条中,被告向原告确认的最早的利息起算时间是第五笔“2015年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故被告张慧的还款中,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还款应当视为之前的还款,双方已经结清。被告张慧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还款中,除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属于本案外其他借款的还款外,还有通过农业银行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1.5万元,11月2日还款2万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9600元,6月12日还款1.5万元,9月2日还款2.4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9万元,4月24日还款4万元,5月19日还款4.26万元,5月26日还款1万元,6月3日还款1.2万元,7月8日还款2.5万元,2017年1月13日还款2万元;通过微信于2017年7月3日还款100元,8月10日还款1万元,9月30日还款5000元,10月30日还款8000元,11月2日还款7000元,11月14日还款5000元。上述还款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并根据第五笔、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十笔、第十二笔、第十五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折算,最终折算后该七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慧尚欠的本金数额为526553.28元,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十笔还款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慧应当向原告夏绍标偿还借款本金526553.2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3700元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袁锡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原告仅有证据证明第十六笔9.1万元借款中的8.5万元由被告张慧转入了被告袁锡镇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汽车并登记在被告袁锡镇的名下,故
本院认为被告袁锡镇应当对该8.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张慧所借的其他款项,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结合本案的原始借条,部分借条还备注了案外人的姓名或备注转借案外人。故
本院认为被告袁锡镇对张慧所借的其他款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绍标偿还借款本金526553.2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3700元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袁锡镇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绍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0元,由被告张慧、袁锡镇共同负担1733元,由被告张慧负担1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