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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5执5200号

刘伟安、汤志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安;汤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5200号

申请执行人:刘伟安,女,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玫瑰园**201,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

被执行人:汤志良,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C37-5C,份证号码:44030119640513697X。 申请执行人刘伟安与被执行汤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2017)粤0305民初66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共计622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文书公告送达。经向深圳市国土、不动产、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二个银行账户,关于冻结的银行帐户,本院已对汤志良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帐户人民币830.74元予以扣划;对汤志良招商银行存款帐户人民币638.63元予以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所控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贤勤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