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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2民初5914号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与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2民初5914号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路(烟草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0906X5。

负责人:顾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六合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3138XM。

法定代表人:周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现为恩施市金桂大道共赢国际大厦**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黄晓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后称利川村镇银行)诉被告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帝苑酒店)、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后称州农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被告帝苑酒店法定代表人周武,被告州农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苑酒店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72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州农发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帝苑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州农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州农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帝苑酒店偿还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帝苑酒店发放了贷款3000000.00元。被告帝苑酒店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利息145911.96元,原告扣划了被告州农发公司3040430.04元抵冲利息及核销了被告帝苑酒店部分应付利息后,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帝苑酒店尚欠借款本息307290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法律服务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帝苑酒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并适当减免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因原告尚未给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州农发公司辩称,被告州农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原告尚未给付律师费,且原告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法律服务费超过了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利川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帝苑酒店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恩村银利借字2016第011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叁佰万元正。第二条贷款期限1、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约定还款时间)。2、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如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贷款期限按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按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但实际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还款。3、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利息计算2.1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2.2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2.3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第八条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按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州农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恩村银利保字2016第063号。第十条声明与承诺……2、借款人承诺如下:……2.2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16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1.3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8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四份,贷款人执二份,借款人执一份,保证人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贷款资金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接着原告利川村镇银行为债权人、被告州农发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恩村银利保字2016第06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州农发公司愿意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向被告帝苑酒店发放了借款3000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帝苑酒店,收款人帝苑酒店,借款起息日期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12月2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00,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利率月息8.1‰。被告帝苑酒店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128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利息74520.00元和2017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11.96元,原告利川村镇银行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4月28日分别扣划被告州农发公司148523.04元和155520.00元抵冲了被告帝苑公司欠付的利息,接着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又核销了被告帝苑酒店应付的部分利息。嗣后,被告帝苑酒店再未还款付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帝苑酒店尚欠原告利川村镇银行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729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利川村镇银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利川村镇银行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指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尚未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给付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费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恩施兴福村镇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贷款欠款凭证、扣款明细及利息核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分别与被告帝苑酒店、被告州农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所涉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利川村镇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帝苑酒店应依约清偿本息。被告帝苑酒店未能依约付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帝苑酒店尚欠原告利川村镇银行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该日前的利息72900.00元,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利川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帝苑酒店偿付该部分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1‰,依照前述约定计收罚息后的月利率应为12.15‰,原告利川村镇银行现只主张被告帝苑酒店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原告利川村镇银行与被告州农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州农发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内,被告州农发公司应对被告帝苑酒店欠付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州农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帝苑酒店追偿。原告利川村镇银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0.00元,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法律服务费数额,但原告利川村镇银行尚未给付,对于原告利川村镇银行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帝苑酒店、州农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涉案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帝苑酒店辩称其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州农发公司辩称其暂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据此本院酌定由其分期偿还。被告帝苑酒店、州农发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2018年9月10日前欠付的利息72900.00元;六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3.00元,由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负担3300.00元,被告利川帝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