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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刑初1263号

谢刘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刘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刘海,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8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8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刘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刘海及其辩护人朱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文博西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路东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极光牌玫瑰金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240元)盗走;2017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豫满楼饭店对面将被害人刘某1的极速牌深蓝色踏板电动车(价值3600元)盗走;2017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郑州第二十四中大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将一辆森地牌紫色电动车(价值2115元)盗走;2018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南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极速酷车牌黑色电动车(价值1610元)盗走;2018年6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科新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台汇牌白色小龟式电动车(价值2240元)盗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刘海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1、孟某、刘某2、宋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刘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刘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害人刘某1的涉案电动车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刘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文博西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路东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极光牌玫瑰金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2017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豫满楼饭店对面将被害人刘某1的极速深蓝色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2017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郑州第二十四中大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将一辆森地牌紫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盗走;2018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南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将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极速酷车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2018年6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刘海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科新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台汇牌白色小龟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另查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7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文博西路向北路东的台阶上,随后其就带着孩子去对面的游泳馆玩了,到了大约11时许准备回家,走到停放电动车地方的时候,其发现其的电动车不见了,这时其就准备报警,然后有两名陌生男子问其是不是电动车丢了,其说是的,然后这两名男子向其出示了警官证,并将其带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7年8月8日早上8时许,其将电动车放在金水区玉凤路豫满楼对面路边,锁好后去上班,到11时许其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才知道电动车被盗了。(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017年10月21日上午7时,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郑州市第二十四中学门口东侧,然后去上课,中午12点左右其放学去骑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保安告诉其偷车的人已经抓住了,随后其到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8年3月21日早上9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优胜北路与黄河南街交叉口西北角处路边,当时有急事儿,也未上锁就离开了。直到下午15时许,其办完事儿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发现其的电动车不见了,其在周围没有找到,确认是被盗了,其想着报案也找不回来了,就没有报案,之后就打车回家了。2018年3月24日上午,其又到黄河南街与优胜北路口办事儿,看见民警在其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张贴的招领启事,其就拨打了民警的电话,民警让其过来认领,到了公安机关,其一眼就认出其的车子。(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8年06月04日上午8时15分,其将其的白色台汇牌小龟电动车停放在农科路科新路交叉口的东北角处,因为走的比较着急,没有拔电动车的车钥匙就离去上班了。到了晚上18时30分许,其下班去骑电动车的时候,看到其电动车的车座上贴有招领启事,当其正在看招领启事的时候,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民警过来问其电动车是不是其的,其说是,随后民警就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鉴定意见,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害人刘某1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孟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被害人刘某2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宋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3、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实部分被盗电动车的购置价格。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的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刘海能够辨认出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及其所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多次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的情况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谢刘海盗窃电动车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刘海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谢刘海的供述,对其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刘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刘海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谢刘海及其辩护人称对被害人刘某1的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被盗的极速蓝色踏板电动车购置价格为4000元,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谢刘海系被抓获到案。有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刘海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刘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