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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2民初5830号

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延连庆、延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延连庆;延新军;盛海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22民初5830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念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胜,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连庆,男,5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被告:延新军,男,4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被告:盛海亚,男,4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连庆、延新军、盛海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