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22民初5830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住所: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念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胜,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连庆,男,5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被告:延新军,男,4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被告:盛海亚,男,40岁,汉族,住,住莘县/div>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连庆、延新军、盛海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方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