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检察官助理郑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受同案人“小李”(另案处理)纠集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镇伟兴鞋厂旁,后受“小李”指示,伙同同案人杨胜丽、熊恩铭(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殴打被害人郭某、黄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洞湖口抓获被告人李伟。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李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