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8832号
原告:杨小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剑,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陈阵,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辉与被告郑剑、陈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被告陈阵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剑、陈阵共同偿还原告杨小辉代偿款人民币1015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剑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申办泰隆小额信用卡(卡号62×××01),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99000元整,信用卡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1月止,原告杨小辉为其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郑剑因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杨小辉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24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1500元。因被告郑剑是在与被告陈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郑剑未作答辩。陈阵辩称,郑剑向银行借款及杨小辉提供担保陈阵并不知情,郑剑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陈阵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剑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申请办理编号为20141231000400号的泰隆小额信用卡(卡号62×××01),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99000元整,信用卡有效期60个月。原告杨小辉于当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为郑剑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并在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被告郑剑陆续用该信用卡取现及还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郑剑最后一次取现99600元后,再未还款。因郑剑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2月24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1500元。另查明,被告郑剑与被告陈阵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泰隆银行信用卡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郑剑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对这争议焦点,被告陈阵答辩认为自己不知晓该信用卡借款,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陈阵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两被告离婚时间,可以判断被告郑剑最后一次借款当时两被告夫妻关系正处于不安宁状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负有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郑剑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系郑剑个人债务,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阵共同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剑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辉代偿款101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小辉要求被告陈阵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剑负担900元,由原告杨小辉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普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佳琪代
书记员 赵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