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83民初56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
负责人:赵夫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永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于会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佑军,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肥城市。
被告:于秀玲,女,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肥城市。系被告于佑军之妻。
被告:林荣程,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Z052023(4),住泰安。
被告:李雅正,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Z186804(8),住泰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建行)与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重工公司)、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告金城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军,被告于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49843.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及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分别在各自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本息等设定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230-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山东泰山轮胎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6日,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等4人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陆仟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在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仟零捌拾陆万陆千元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重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于佑军辩称,同金城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2017-1230-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
二、编号为2016年最高保字072号、073、074、07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四份;
三、编号为2016年最高抵字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
四、建行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被告金城重工公司、于佑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肥城建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金城重工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7-1230-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肥城龙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7年9月7日,原告肥城建行向被告金城重工公司发放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金城重工公司,借款2500万元整,贷款利率4.785%,合同号2017-1230-063。2016年8月16日,原告肥城建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金城重工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最高抵字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金城重工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60866000元整;债务人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财产为金城重工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且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8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肥城他项(2016)第240号、肥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肥房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肥房他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div>2016年8月16日,原告肥城建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年最高保字073、074、072、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该四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金城重工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以上被告均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被告金城重工公司自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日,编号为2017-1230-063的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24845301.74元,利息36421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建行与被告金城重工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城重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城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城重工公司自愿以公司土地及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肥城建行分别与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24845301.74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364216.1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484530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1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对登记编号为肥城他项(2016)第240号土地,登记编号为肥房他证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他证高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证高新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206**押权,并有权对该土地及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在最高限额6086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对本判决第一项分别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佑军、于秀玲、林荣程、李雅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湛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