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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6165号

刘彩霞与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彩霞;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165号 原告刘彩霞,女,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裕华路傅家庄村(牌坊往西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48959554H。 法定代表人杨建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彩霞与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9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4月份工资9555元(月平均工资3185元×3个月=9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0元(3185元×2年=6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员工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 2、照片打印件2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工业园内,原告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 3、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185元。 4、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专员,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 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6月1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4月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915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刘彩霞与被申请人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刘彩霞诉被申请人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下发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至4月拖欠工资95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9555元(3185元×3个月)。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7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70元(3185元×2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霞2018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9555元; 二、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霞经济补偿金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