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9821号原告周永官,男,194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李蓉,女,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被告周李蓉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军民新村**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强(系被告周李蓉哥哥),住上海,住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iv>原告周永官与被告周李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周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周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新村18幢38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一个月内协商出售,如逾期不能出售,则由双方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分得五分之二,所需税费等由原告按此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周新官(已故)与周爱宝(已故)系再婚夫妻,周新官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永官,被告周李蓉系周爱宝妹妹所生女儿,出生后由周新官、周爱宝夫妇抚养。涉案房屋系周新官、周爱宝生前与被告共有的房屋,现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2/5的权利份额、被告享有3/5的权利份额。现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房屋分割问题,故提出起诉。
被告周李蓉辩称,其无其它房屋居住,目前也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出售或拍卖、变卖房屋的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中原告享有2/5的权利份额、被告享有3/5的权利份额。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2017)沪0115民初84520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过世之后发生了遗产继承,涉案房屋已变成不属于同一家庭关系的原、被告共有,现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因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在双方均无能力购买对方份额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协议将房屋出售,出售不成则要求拍卖,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协议期限过短,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永官与被告周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新村18幢38号102室房屋,逾期不能出售则由原告周永官与被告周李蓉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后由双方按各自产权份额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7,40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永官已预交),由原告周永官负担2,963元,由被告周李蓉负担4444.50元,被告周李蓉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