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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刑初813号

于念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念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刑初8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念波,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暂住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念波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于念波至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胡庆村639号刘某1家院内,欲将刘某1停放在院内的嘉陵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发现后逃跑,在距现场约二十米处被抓获。刘某1当场报警,被告人于念波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念波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于念波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念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念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