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83执2909号
申请执行人:张兴国,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李果林,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兴国与被执行人李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兴国欠款7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执行人李果林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79920元、诉讼费8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的下落、工作收入和财产情况,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18年9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3.2018年9月14日、1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已在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依法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4.因李果林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多次至被执行人的住所泰兴市××××号进行调查和搜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30日、12月21日,本院又两次至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据被执行人的邻居反映,上述房屋是李果林的儿子所建,李果林是包工头,已经很久没有见他回过家了。5.2018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短信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果林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