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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2民初171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孙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孙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2民初17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

负责人:袁晓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战农,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孙军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被告孙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战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1042819.66元,其中本金689384.88元,表外利息345433.78元、违约金8001元以及后期利息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以新邵县景江宾馆老板身份,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被告办卡后,开始消费或透支取款,在2016年7月份前,被告每次透支或消费后基本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但自2016年7月份透支以后,被告未再偿还。截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1042819.66元。因被告未能按信用卡管理规定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军明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信息截图(信用卡欠息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孙军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牡丹白金卡),双方签订《工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按约定在原告处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40的人民币信用卡。被告办卡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在2016年7月份前,被告每次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后基本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但自2016年7月份透支以后,被告未再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689384.88元、利息393618.06元、违约金8001元,共计1091003.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孙军明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在领卡并刷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军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透支本金689384.88元、截至2019年1月8日止的利息393618.06元、违约金8001元,及2019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689384.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但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6元,由被告孙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林

审 判 员  何文娟

人民陪审员  肖开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泰清 代理

书记员  孙小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