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4民初6003号
原告:黄兰春,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丹丹,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丁茂月,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黄兰春与被告丁茂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茂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春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4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8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被告以当时没有钱,钱紧张为由出示水泥款欠条一张,欠款金额4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丁茂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水泥款4700元。被告丁茂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被告以当时没有钱,钱紧张为由出示水泥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泥款肆仟柒佰元正(4700元整)丁茂月2018年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丁茂月欠原告47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茂月支付水泥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茂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兰春水泥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