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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229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王辉、陈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王辉;陈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22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4671X。

负责人:蔡普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海,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行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政,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行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辉,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陈淑娟,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银沧州分行)与被告王辉、陈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海、李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陈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沧州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王辉、陈淑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港抵字0015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40万元、额度期限为5年。为保障合同债权的清偿,原告与被告王辉、陈淑娟签订编号为2012年港抵字0015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和抵押物等内容,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权利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已办理他项权证(权利证号: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辉、陈淑娟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陈淑娟未能如期归还,形成逾期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辉、陈淑娟偿还原告中银沧州分行借款本金363827.78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至2017年12月25日暂计算为19007.98元);

二、确认原告中银沧州分行对被告王辉、陈淑娟提供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辉、陈淑娟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渤海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银渤海支行)系原告中银沧州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辉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淑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中银渤海支行处填写《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期限5年。同日,中银渤海支行与被告王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港抵字0015号),主要约定:1、额度金额为40万元;2、额度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额度有效期届满时已依照本协议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3、由被告陈淑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淑娟、王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中银渤海支行处填写《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权利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抵押,用于被告王辉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40万元(编号:2012年港抵字0015号)。同日,中银渤海支行又与被告王辉、陈淑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港抵字0015号),主要约定: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万元;2、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3、担保期间为中银渤海支行与被告王辉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港抵字0015号)的生效日至额度有效期届满日;4、抵押物为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权利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2012年4月24日,中银渤海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证号: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5年7月29日,中银渤海支行与被告王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港抵字0031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40万元;2、借款期间为12月;3、借款用途为经营;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定价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每12月为一浮动周期;5、罚息标准为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6、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案外人黄骅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黄骅市青隆村镇银行50×××11账号;7、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同日,中银渤海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王辉发放借款4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辉、陈淑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中银渤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编号:2012年港抵字0015号(展)】,主要约定:1、展期金额为40万元;2、展期期间为9个月,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25日;3、展期后贷款利率变更为LPR;4、展期剩余期限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5、抵押人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6、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编号为2012年港抵字0015号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陈淑娟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2017年5月15日,中银渤海支行向被告王辉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进行贷款逾期催收。截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王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827.78元、罚息49836.33元(罚息利率8.7075%,即期内利率5.805%×逾期罚息系数1.5),合计413664.11元。 另查明,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发生于被告王辉、陈淑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逾期未还款查询》、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银渤海支行与被告王辉、陈淑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辉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辉接受并使用该笔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淑娟作为被告王辉的配偶与财产共有人,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的申请充分知情且书面同意,故依法应当与被告王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淑娟、王辉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陈淑娟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共有房屋一套(权利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为被告王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于2012年4月24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利证号: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故原告就已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就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陈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陈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363827.78元及截止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借款利息49836.33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8.7075%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陈淑娟、王辉共有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权利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5元,由被告王辉、陈淑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长未

人民陪审员  董维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