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辽02行初289号原告焦小珍,女,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苏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谭成旭,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梅,大连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小珍诉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冯苏言,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董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焦小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焦小珍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了由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的房屋(该项目地块坐落于大连市××山区××广场学士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在购买房屋时,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原告,该项目的商铺采取的是由开发商代为经营的方式,业主购买商铺后,商铺的经营由开发商负责,业主只需领取相应的经营回报即可,每年的经营回报将分为两次支付给业主,经营回报率非常高。因此,在该公司销售人员的利益诱使下,原告购买了该项目的商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经查获知: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项目于2012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大房预许字第××号),2013年1月大连市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0202201300005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02201300008号),且邻居丛爱梅向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但却被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公司获取涉案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合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该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预售涉案商品房,依法撤销为该公司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大房预许字第××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2018年11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特提起本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实质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买票据。拟证明:2012年原告购买了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项目的房屋并缴纳了购买款,原告与项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2.记录;3.违法查处申请书;4.行政复议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2.涉案的开发项目存在无施工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违法进行预售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3.基于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提出违法查处申请,要求该机构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但是该机构没有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侵权;4.原告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和实体要求。第三组证据:涉案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1.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本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告知书有利害关系。
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决定,2018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合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原告的反映事项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是针对原告的反映事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非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所作告知亦不具有行政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EMS邮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符合程序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认为该份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理由: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不可以进行预售。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等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是大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工作。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12年,大连市规划局在2013年1月向该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时间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早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持有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该公司始终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而建设施工许可证也是预售许可证的必要文件之一,因此,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该公司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城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违法违规的行为,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预售商品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利。但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没有履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本院应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其他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购买了由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的房屋。原告经查获知: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项目于2012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大房预许字第××号),2013年1月大连市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了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0202201300005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02201300008号),且邻居丛爱梅向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但却被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公司获取涉案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不合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要求查处该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预售涉案商品房,依法撤销为该公司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大房预许字第××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一、有关你提出被申请人大连市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问题,经查,我局受理的该项目申请预售许可要件真实有效。如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
二、根据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你反映的商品房已于2012年销售完毕,现在不存在责令停止预售问题。”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告知书》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不服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告知书,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根据原告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要求对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撤销为“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项目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大房预许字第××号),并依法责令停止预售涉案商品房的事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大连东北亚国际品牌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东北亚国际名优商品交易中心”的房屋,原告要求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依法撤销对该项目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事项,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其告知原告受理的该项目申请预售许可要件真实有效、商品房已于2012年销售完毕,现在不存在责令停止预售问题,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告知书》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焦小珍作出的大政行复不字[2018]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焦小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迟佳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