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2996号
原告:田雯升,男,1986年4月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村**。
负责人:曾繁礼。
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田雯升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以下简称江南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雯升的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江南村一组负责人曾繁礼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雯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的村民,后农转非。2014年11月,原告所在的家庭户以田义为代表承包的土地,被礼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安置补助费为每人45000元,后被告将此款扣留至今未发放给原告。2018年2月1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再次研究决定同意将此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按江南村小组会议研究方案执行,发放给原告安置补助费45000元。 被告江南村一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在农村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原告已经农转非。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不是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取得土地。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分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组织成员的土地安置费,因为土地安置费是给失地农民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安置补助费每人45000元;3、原告诉状中的说法于法无据,因为原告所称的研究方案就是被告对工作制定的具体的计划(规划),该“方案”并未具体实施。所以本案中的该“方案”不受人民法院的调整,2018年2月1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是研究关于一组农转非人口土地(机动地)安置费每人补发45000元(共计24人)的分配意见,与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日江南村一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被告针对该会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2018)吉05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会议确定的名单及应补发土地安置补助费数额系经村民代表研究过,并经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捺印,该会议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11页关于农转非人口土地安置补助费补发人员详细名单及组长、村民代表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通昌发[1996]26号中国共产党通化市东昌区委员会(文件)、江南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调整土地的规定,拟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工作意见、实施步骤等规定,针对农转非人员是否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无法体现被告主张之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评判;4、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证明2018年2月1日江南村一组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无效。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会议内容为是否对(2018)吉0502民初639号民事案件提起上诉,并非讨论2018年2月1日会议之效力,且2018年2月1日会议已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会议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江南村一组村民代表会议在江南村小会议室召开,会议研究的内容是“关于一组农转非人口、土地安置费、机动地补发人员名单及补发数额(每人45000元)”,组长曾繁礼及村民代表张桂珍、田义、高淑佩、刘臣、车荣兰在研究通过的会议决议上签名。该会议决议确定的土地安置费机动地补发人员名单中包括以田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田雯升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田雯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部分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田雯升作为以田义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成员,虽将其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但并不必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田雯升符合上述请求发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条件,故田雯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主张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同意给付农转非人员土地安置费,2018年2月1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关于一组农转非人口土地安置费机动地补发人员名单,名单中包括“户主”田义,并在名单下方注明“应补发每人45000元”,上述两份记录均由村民代表签字捺印,能够体现村民代表会议对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作出的民主决策,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决议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雯升土地安置费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