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2007号
原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18045137J。
法定代表人:王小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然,男,1988年7月1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6PD32。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政,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然、王雯雯,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65346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3170.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相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Olaby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模式是“一件代发”,即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代销原告产品,由原告发货给客户的合作模式,结算模式为月结。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于合作初期至2018年7月31日和原告累计交易总额为215346元,但其中至今仍有165346元的代销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份先后以快递和邮件的形式发送了催款函,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Olaby商城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208516.2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销合同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未付货款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的条款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2段,违约责任是赔偿双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不能确定的损失才按照双方的20%承担,从2018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经营不善才没有及时付款,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包括诉讼费、未付款项相应期间的利息等等,整个过程中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Olaby商城合作协议》。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此次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存在合作,此次系续签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下:“……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且未能在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公告费)。不能确定损失的,按照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累计交易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OLA应支付货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65346元。确认函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当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续签合同,6月份进行销售,7月底进行结算,并于7月底第一次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另查,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作至2018年7月31日累计交易额总额为215346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Olaby商城合作协议》、《OLA应支付货款确认函》、快递回单、电子银行回单、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Olaby商城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6534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累计交易总额215346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根据《Olaby商城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仅在不能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才按照双方累计交易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不能确定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7月底开始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OLA应支付货款确认函》中载明的结算时间,本院认定违约金应当以16534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3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87元,由被告深圳富邦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