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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7089号

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与陈丽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陈丽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7089号

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3R3LXU。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7)室。

法定代表人:褚真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陈丽娅,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真源,被告陈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丽娅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陈丽娅支付2018年8月、9月的工资合计11311.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丽娅实际工作单位是宁波泰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处。被告的养老保险是宁波泰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挂靠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工资单也是其自己去财务盖章的。 被告陈丽娅辩称,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陈丽娅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18)7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被告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丽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工资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工资标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盖的原告公章;社保是宁波泰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工资也是原告代发的;工资表是被告让财务人员盖章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任人事岗,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6月至同年8月的社保。原告法定代表人褚真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2018年7月前的工资已结清。被告提交2018年8月、9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实发工资为5655.90元。被告2018年8月、9月的工资合计11311.80元至今未发放。2018年10月8日,被告离职。 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曙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12000元,并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海曙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18)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11311.80元;驳回被告陈丽娅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均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盖章确认,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11311.80元。因被告明确2018年10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丽娅与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丽娅2018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11311.8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泰升海生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平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应锦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