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刑更24号罪犯赵存好,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2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存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193.44元。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赵存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冀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7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和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8年10月22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9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存好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存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皓
审判员 刘华锋
审判员 段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