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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6194号

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0民初6194号

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NJUP4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北里**。

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759668),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楼-1-502>

法定代表人:闫凯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盖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盖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0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引起的交通费等损失2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货款39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56181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61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向被告供货药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剩余货款没有给付。海南立达医药公司2017年4月3日将全部剩余货款债权中的3907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渤海医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品也未和原告、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盖的收货专用章与被告的相关印章有明显区别,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不是被告员工所签。2、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没有说明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致使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被告。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于2007年停业,营业执照在2016年被吊销,不可能在2017年作出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有理由怀疑债权转让并非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合法备案的印章。3、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交通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给被告送货的名称、数量、金额。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407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多次货物往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成立。3、2016年4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将海南立达医药公司转让给陈光的剩余债权又转回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同时将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公司送达。4、2017年4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原件)、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5、加油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上面并没有显示是海南立达医药公司,该证据是第三联,签字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加盖的收发章也不是被告的收发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海南立达医药公司是国企,原告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对价,缺乏债权转让的真实基础。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快递寄出的地址是河北区,不是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经营地址寄出的。在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上面加盖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来源:海南省工商局打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来源:网上查询下载)各一份,拟证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在2007年9月18日后停止参加年检,停止经营。2016年6月29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为国有企业,其债权转让应当履行相应内部程序,转让给自然人或民营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应该履行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在被注销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公司可以进行债权转让,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4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中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公章的真伪及2004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收货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上加盖的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法定代表人张世铎签字的申请的盖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04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收货专用章与(样本一)天津开发区渤海医药贸易公司收货专用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中天津开发区渤海医药贸易公司收货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鉴定结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与渤海医药公司曾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4年9月22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向渤海医药公司发货价值39070元。2012年2月25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将渤海医药公司所欠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全部债权中的货款全部转让给陈光。2016年4月23日,陈光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光同意将海南立达医药公司2012年2月25日转让给陈光的渤海医药公司所欠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全部货款债权中的剩余债权及从权利再转让给海南立达医药公司(该剩余债权不包括渤海医药公司已经给付的49130元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347号,(2012)青民二初字第40号,(2014)青民二初字第183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号共五份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货款),由海南立达医药公司负责该剩余货款的回收工作”。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渤海医药公司。2017年4月3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再次将渤海医药公司全部剩余货款债权中的3907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载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决定将渤海医药公司所欠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全部剩余货款债权中的39070元货款债权(对应2003年9月22日送货单、未经过诉讼)及从权利转让给智盖生物科技公司,同时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渤海医药公司。”该转让协议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另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陈光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陈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600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陈光货款43600元。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二中字第00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受理陈光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陈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2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陈光货款642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4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中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公章的真伪及2004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收货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上加盖的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法定代表人张世铎签字的申请的盖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04年9月22日送货单中收货专用章与(样本一)天津开发区渤海医药贸易公司收货专用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中天津开发区渤海医药贸易公司收货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渤海医药公司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海南立达医药公司送货后,渤海医药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对应的是2004年9月22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向渤海医药公司发货的货款39070元,就本案智盖生物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生效判决也能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所欠货款整体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认定,2016年4月23日,陈光与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光同意将海南立达医药公司2012年2月25日转让给陈光的渤海医药公司所欠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的全部货款债权中的剩余债权及从权利再转让给海南立达医药公司,由海南立达医药公司负责该剩余货款的回收工作”。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应生效,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海南立达医药公司与陈光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2017年4月3日,海南立达医药公司再次将渤海医药公司全部剩余货款债权中的3907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陈光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渤海医药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快递的寄送地址为渤海医药公司的营业地址,陈光及智盖生物科技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本院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渤海医药公司应向智盖生物科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07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智盖生物科技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智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