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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6281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杨贝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628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 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华、唐思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贝贝,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杨贝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77804.02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0日,被告杨贝贝与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碶支行(以下简称鄞村镇银石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鄞村镇银(石碶支行)最抵字第201700172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浙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SHBFAF7FF214916)抵押给鄞州国民村镇银行石碶支行,为其在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额度8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约定,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抵押人仍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5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10日,被告杨贝贝以鄞村镇银石碶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抵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0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抵押物及贷款情况。 2017年5月10日,鄞村镇银石碶支行与被告杨贝贝签订了编号为鄞村镇银(石碶支行)个借字第201700149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鄞村镇银(石碶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月利率为6.041667‰(年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后鄞村镇银石碶支行发放了贷款。 截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杨贝贝逾期还款3期,经鄞村镇银石碶支行多次催讨仍旧未归还。鄞村镇银石碶支行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索赔,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即鄞村镇银石碶支行支付赔付款77804.02元(其中本金76439.86元,利息、罚息1364.16元)。后鄞村镇银石碶支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与被告杨贝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涉的相关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签约的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而取得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障。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款77804.02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贝贝归还其已支付的理赔款,并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贝贝支付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之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77804.02元; 二、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杨贝贝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SHBFAF7FF214916)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2.50元,由被告杨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徐巧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