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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386号

李朝俊与冯炳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朝俊;冯炳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386号

原告:李朝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冯炳南,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现住广东省。

原告李朝俊与被告冯炳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俊和被告冯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7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经双方对账,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4月间应付加工费70000元。被告同意自2017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后被告支付35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尚欠原告加工费7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7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0000元;

二、甲方同意乙方自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三、乙方未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45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500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2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8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3000元,2017年7月23日支付300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35000元,尚欠35000元加工费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及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已经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且从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5000元加工费及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炳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朝俊支付加工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冯炳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