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9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辩护人蔡全才、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蔡全才、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韦某负责通过与嫖客微信联系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具体操作,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现场安排,在本市吴淞路XXX号东方汇KTV夜总会内将卖淫女彭某某介绍给嫖客宋某某,宋某某于次日1时许携彭某某至本市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韦某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孙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卖淫女魏某某介绍给嫖客李某,李某于当日1时许携魏某某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XXX**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韦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韦某、孙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李某、彭某某、魏某某、施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孙某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