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刑初96号

黄某某危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1月15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下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黄某某抽血检测,黄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6.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受案、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