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3执1598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永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锦添。 被执行人刘林,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永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
一、刘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永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刘林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市永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936元及车牌号为桂LX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6日对上述存款所在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9年1月7日,本院将上述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扣除本案执行费1871元后,余款1065元应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18年12月7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车牌号为桂LX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林名下车牌号为桂LX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此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2018)粤1303执15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黄国胜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