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善林,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未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林犯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李善林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善林在其家堂屋西间床沿上,为寻求性刺激,抚摸在其家看电视的邻村女童崔某某(2010年11月21日出生)大腿,并抚摸其阴部,对其进行猥亵。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善林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10分钟后自己又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学籍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李某、崔某、侯某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提取视频刻录的光盘,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林为寻求刺激,对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善林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接着自己又主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善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秀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庆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