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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4民初10514号

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林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10514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锦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达,公司员工。

被告:林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龙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整,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证明0018368号、浙不动产证书号:温国用(2016)第21619号、温房权证石塘字××号抵押担保给原告,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台路民最抵借字第(201806081)号最高额抵押匹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内发放匹配借款,最高额限为人民币25万元整;匹配借款资金来源于用途已结款借据为准,匹配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实际约定为准,收款方式为先付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是不限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含展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已付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为证明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匹配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 本院向被告林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龙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当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龙以坐落于石塘镇曙光大道350号佳宏铭苑一栋2单元704室不动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路桥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龙如未能按期偿还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就林龙所有的坐落于石塘镇曙光大道350号佳宏铭苑一栋2单元704室的不动产[温国用(2016)第21619号、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余千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