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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3刑初267号

武玉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玉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4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4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4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行为,于1994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玉军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吉林市龙潭区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91,217.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当庭提供了赔付银行的相关证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武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欠的信用卡钱已经还清,请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玉军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吉林市龙潭区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91,217.29元。其中,透支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649.42元,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658.85元,透支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909.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武玉军被抓获归案。武玉军家属偿还中国民生银行28,500.00元,偿还中信银行25,000.00元,偿还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50,000.00元。以上共计10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玉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关于武玉军涉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罪报案材料、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未还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情况说明;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信息;民生、中信、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中信银行还款凭证、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民生银行还款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玉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全部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玉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照军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