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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7562号

郑丽群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丽群;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7562号

原告:郑丽群,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卢武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张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群与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铺转让款229500元、支付利息42768.59元,合计272268.59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期间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银川市新火车站站前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972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29500元,转让期限为20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被告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转让费2295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29500元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768.59元,共计272268.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返还利润15916.3元,2013年返还18037.65元,共计33953.95元,鉴于涉案工程因银川市政府及人防局的原因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合同的解除及转让款的退还,现已丧失胜诉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银川市新火车站站前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972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29500元,转让期限为20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被告的交房时间暂定为2012年12月(以实际交房日为准,同时乙方使用周期的起始日期从实际交房日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转让费229500元,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合同同时约定,因转让方原因造成受让方不能连续正常使用商铺超过30日的,受让方可以提出解约,转让方需按比例退换受让方转让费。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商铺转让款2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铺转让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7226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商铺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商铺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商铺转让款,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丽群与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鼎辉财富广场D064号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丽群返还商铺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72268.59元,合计272268.59元;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洁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