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45号原告赵建岭,男,汉族。原告赵利锋,男,汉族。原告赵凡丽,女,汉族原告赵丽明,女,汉族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景伟,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党如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金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与被告李景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郭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勇、薛丽娟,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伟、郭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5000元,赔偿清单为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53204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9日19时许,(被告)李景伟豫L××××***小型轿车沿临颖县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颖县杜曲镇工商所东约50米处时,与行人谌爱云相撞,谌爱云被撞至道路南侧时,又与临颍县由西向东行驶郭金良驾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谌爱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此案,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爱云无责任。李景伟所驾豫L××××***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金良驾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据我国《道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景伟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豫L××××***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该数据出具于杜曲镇人民政府,原告请求的赔偿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2018年9月为起始福建天明保洁服务公司工作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列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提供的租房协议中协议人为赵建岭,不能证明赵建岭与死者共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者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两份。主要证明死者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在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2017年6月在杜曲镇人民政府从业保洁工作并未标明实际工作地点,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明确显示死者的工作地点,且工作时间在2018年10月开始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三个月,故其达不到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城镇年满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表明死者租住地址在邢庄村,但死者在杜曲镇乡村公路上工作,两者距离较远,其工作居住地点明显不合常理。被告郭金良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豫A××××***在我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能够依法提供事故车辆的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按照30%承担原告的损失。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户口本显示的是死者的居住地属于金赵村委会,仍应当属于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达不到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城镇年满一年以上。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证明原告主张谌爱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临颍县杜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曲镇政府)出具的由经办人吴洪杰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福建天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明保洁公司临颍分公司)出具的由经办人高发棠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租赁房屋宅基证、领取工资收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2月09日19时许,李景伟豫L××××***小型轿车沿临颍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颖县杜曲镇工商所东约50米处时,与行人谌爱云相撞,谌爱云被撞至道路南侧时,又与沿临颍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郭金良驾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谌爱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爱云无责任。谌爱云生于1956年4月13日,为农村居民。原告赵建岭是谌爱云的丈夫,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是谌爱云的子女,原告为谌爱云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谌爱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杜曲镇政府出具的由经办人吴洪杰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天明保洁公司临颍分公司出具的由经办人高发棠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租赁房屋宅基证、领取工资收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谌爱云在杜曲镇政府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850元;2018年9月,杜曲镇政府将本单位的卫生环卫项目承包给天明保洁公司临颍分公司,谌爱云自2018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谌爱云自2017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租赁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五组(位于城区)毕金申房屋居住生豫L××××***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谢芳,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李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爱云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经常居住达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为支持谌爱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杜曲镇政府出具的由经办人吴洪杰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发放工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天明保洁公司临颍分公司出具的由经办人高发棠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租赁房屋宅基证、领取工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谌爱云自2017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谌爱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谌爱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2041.48元(29557.86元/年×18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5014元(5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谌爱云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李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爱云无责任过错比例,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0元,晁得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时会支出该项费用,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610055.48元(532041.48元+25014元+50000元+1000元+20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豫A××××***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李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爱云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390055.48元(610055.48元-1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0055.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273038.84元(390055.48元×70%),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17016.64元(390055.48元×30%)。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赔偿款合计383038.84元(110000元+273038.84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款合计227016.64元(110000元+11701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赔偿款383038.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赔偿款227016.64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李景伟负担3080元,被告郭金良负担1825元,原告赵建岭、赵利锋、赵凡丽、赵丽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京京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00×××06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