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3民初2074号
原告:杨定国,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仕辉,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勇,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定国与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杨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杨仕辉以涉案工程系胡勇挂靠全能公司施工申请追加胡勇为本案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通知胡勇为本案被告后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被告杨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2620.00元及从2017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剑阁县摇铃乡从事水泥砂石销售,被告全能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承建了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被告胡勇挂靠该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私下转包给被告杨仕辉修建,因修建过程中需要水泥砂石、材料,被告杨仕辉便于2016年3月17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42620.00元的水泥、砂石,2017年2月3日被告杨仕辉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你院,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全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身份不明确。
原告诉称其在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成立。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被告杨仕辉向其书写的欠条一张,未提交该债务形成的其他证据,但被告杨仕辉毫不犹豫认可该欠款,并协助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欠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杨仕辉无非是想通过该案判决达到由全能公司和被告胡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杨仕辉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胡勇和全能公司,该欠款应由被告杨仕辉偿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全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勇,胡勇又以550000.00元的价款转包给杨仕辉,杨仕辉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欠条杨仕辉与原告形成材料买卖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被告杨仕辉偿还;其次全能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胡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也就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违法转包人全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仕辉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被告杨仕辉坚决认定此债务,这是杨仕辉因原告本身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的一种自认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由杨仕辉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仕辉辩称,全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胡勇挂靠全能公司施工,我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我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因全能公司、胡勇未足额支付给我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材料欠款依法应由全能公司、胡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勇辩称,我个人不能独立完成全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于是我就找了杨仕辉由其做该工程的劳务,材料由我购买,材料被送到工地后要由我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该材料系杨仕辉购买,所形成的债务与我无关,应由杨仕辉自己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原件庭审后已退原告):1.2017年2月3日杨仕辉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杨仕辉欠原告水泥、砂石款4262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全能公司承包;3.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全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胡勇;4.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全能公司向胡勇支付工程款;5.《关于解决摇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胡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仕辉;6.委托书、剑阁县卫计系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全能公司委托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代为支付民工工资;7.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蒲洪方、李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全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胡勇施工,胡勇又分包给杨仕辉。 被告全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全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胡勇,胡勇是实际施工人;2.电子回单,拟证明全能公司向胡勇给付工程款826632.00元。 被告杨仕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杨定国签名的砂石(水泥)清单及钢管租赁清单,拟证明就涉案工程使用原告价值42620.00元的水泥砂石材料、胡勇与杨仕辉是涉案工程分包关系;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全能公司中标涉案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全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4.四川绍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5.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杨仕辉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面积;6.剑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拨付摇铃乡卫生院业务楼及附属工程资金尾款的函》,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有尾款263000.00元未拨付;7.《关于解决摇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胡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仕辉;8.摇铃乡卫生院会议记录,拟证明胡勇与杨仕辉就涉案工程是分包关系及欠款名单;9.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剑劳人仲案【2018】4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胡勇与杨仕辉就涉案工程工程是分包关系。 被告胡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6年8月13日、8月18日、9月18日杨仕辉书立的领条三份,拟证明胡勇支付给杨仕辉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蒲文松、被告杨仕辉、胡勇对被告全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全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全能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胡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全能公司解决了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仕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全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胡勇,胡勇将工程分包给杨仕辉,杨仕辉购买原告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被告胡勇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中对蒲洪方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水电材料均是由其和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原院长李强一起到绵阳购买,砂石、水泥由其亲自购买,即使委托杨仕辉购买木材但钱已付给杨仕辉,胡勇与杨仕辉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原告对被告全能公司、胡勇质证意见的辩驳意见为杨仕辉向其出具的欠条时,胡勇、全能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对杨仕辉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杨仕辉与胡勇是涉案工程分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全能公司除对杨仕辉提交证据1、8真实性存疑,杨定国签名的砂石(水泥)清单不能证明杨定国向杨仕辉供应了水泥、砂石,如杨仕辉认可由其承担该债务,胡勇未在钢管租赁清单上签字,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勇质证认为材料供应到涉案工地应由胡勇和管理人员签字,是杨仕辉的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证据1钢管是胡勇租赁但不能证明杨仕辉的观点。原告对被告胡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上所指的材料款不包括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全能公司对胡勇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仕辉对胡勇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胡勇与杨仕辉是涉案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被告杨仕辉提交证据8中《剑阁县卫生系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全能公司与胡勇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将其承包的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交由胡勇具体承建,合同约定胡勇必须遵守全能公司与建设单位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所有事项的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的规定和全能公司的要求认真、科学的组织施工,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胡勇将工程分包给杨仕辉,该工程于2016年2月6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7年7月2日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将工程款支付给全能公司,全能公司支付给胡勇。2017年2月3日,杨仕辉向杨定国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定国砂石(水泥)材料费合计42620.00元,肆万贰千陆佰零贰拾元正(摇铃卫生院修建使用)。后经杨定国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仕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仕辉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及被告杨仕辉未有证据证明欠条所指的水泥、砂石已由杨仕辉用于其承建的剑阁县摇铃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且胡勇、全能公司不认可也未予追认,故胡勇、全能公司对该欠款不具有清偿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定国欠款426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定国对被告四川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66.00元,由杨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东升
审 判 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