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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04民初2272号

王锐发与董现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锐发;董现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4民初2272号

原告:王锐发,男,汉族,1991年7月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洁华,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董现民,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桐林广场贰座**。

法定代表人:邢涛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银行中心****iv>

法定代表人:林晟。

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锐发诉被告董现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亮、谭洁华,被告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涛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发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董现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342071.65元;

二、判决被告董现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维修完毕日止,按每个月18000元计算赔偿汽车停运损失给原告(暂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为198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540071.65元。

三、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锐发变更诉讼请求一的数额减少15000元,变更为327071.6元,诉讼请求二中的“暂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为笔误,修改为“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锐发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收入。2017年9月28日,被告董现民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53KM+500M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答辩人要核实保单等证据,查实。2、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的证据,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内我们同意赔偿,超出10000元以外的按照扣除非医保项目来进行赔偿,而且原告需要提供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收费明细、单据等进行佐证;住院伙食费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还没有完全恢复就进行残疾鉴定是不准确的,原告的骨折未能恢复,所以原告所做的鉴定是与此有关的,我们在庭后会考虑是否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对于停车费、误工费我方是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这是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车辆定损,所以是原告造成扩大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求由法院予以降低。其他施救费不是保险范围内,我们不予赔偿。

被告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董现民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董现民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53KM+500M处时,碰撞原告王锐发驾驶的粤W×××**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粤W×××**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及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编号为“肇公交(高一)认字(441291)第2017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现民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锐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肇事车辆基本情况一栏中载明:“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货运,初次登记时间:2016年3月29日,车辆整备质量为4015KG,核定载质量4990KG,实际载货质量因货物损坏散落在地无法计重。”事故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董现民驾驶,董现民系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由王锐发驾驶,王锐发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为云城区王家伟货物运输部的经营者,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锐发已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王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权属人为王锐发,该车一直由王锐发经营使用及收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对原告王锐发的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定损。原告王锐发自认其车辆在交警2017年10月27日放行后,其自行将车辆送至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准备维修,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车没有作出定损意见,原告王锐发将该车一直停放在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至今仍没有维修,原告王锐发为此向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支出停车费924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锐发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该所评估其物品损失的总价为87766.33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王锐发委托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总损失为66418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王锐发申请对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王锐发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日,原告王锐发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书,请求准予撤销对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278881.79元,包括:医疗费56827.32元、误工费8822.14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用800元、伤残鉴定费2628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吊车费7200元、车辆损失66418元、车上物品损失评估费396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877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医疗费,因原告王锐发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一张由广州文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50元的收据,原告王锐发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该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王锐发的就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核算原告王锐发的医疗费数额为56827.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护理费,原告王锐发因事故住院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其治疗医院并没有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锐发的伤情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原告王锐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存在护理人员,因此,原告王锐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误工费,原告王锐发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起实际使用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是原告王锐发驾驶该辆货车运输货物,因此,原告王锐发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计算原告王锐发的误工费为8822.14元(67085元/年÷365天×4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王锐发起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560元,各被告表示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5、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锐发住院治疗18天,因此,原告王锐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营养费,因原告王锐发两次住院期间,其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均没有说明原告王锐发需要加强营养,其伤情和恢复情况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因此,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交通费,原告王锐发未提供相应的有效交通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锐发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王锐发的伤情和住院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住宿费,对于该项诉求,原告王锐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王锐发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伤残鉴定费2628元,原告王锐发的该项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王锐发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车损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锐发受伤及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导致原告王锐发因此而支出车损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王锐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停车费,由于原告王锐发提供的2017年11月15日的1200元的保管费的单据没有加盖收款人公章,也没有收款人姓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因此,该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锐发虽然向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支出停车费9240元,但因原告王锐发将事故车辆粤W×××**中型普通货车自己送至高要市南岸穗强汽修厂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既没有对该车要求维修,也没有将该车开回,其抗辩护没有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定损才导致车辆不能维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是原告王锐发的放任行为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2、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施救费、吊车费7200元,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有相应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王锐发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3、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锐发有就事故发生的损失向其报险并要求对损失进行定损,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对原告王锐发因事故造受的损失定损,原告王锐发在此情形之下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王锐发起诉车辆损失664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4、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车上物品损失评估费3960元,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王锐发提供了相应鉴定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王锐发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5、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车上物品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锐发有就事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报险并要求对损失进行定损,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对原告王锐发因事故造受的损失定损,原告王锐发在此情形之下于2017年10月9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王锐发起诉车上货物损失费87766.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6、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锐发伤残,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王锐发造成精神打击和痛苦,故原告王锐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王锐发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大小,对原告王锐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7、对于原告王锐发起诉的汽车停运损失,由于原告王锐发申请撤销对粤W×××**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没有提供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货运工作的固定收入情况,导致无法核算粤W×××**中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因此,原告王锐发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锐发伤残,事故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董现民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董现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王锐发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给王锐发,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156881.79元(278881.79元-122000元),王锐发同意扣减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对其预先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余下的141881.79元(156881.79元-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给王锐发。厦门中航行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其预付的15000元赔偿款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王锐发起诉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锐发的损失共278881.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给原告王锐发。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的赔付141881.79元给原告王锐发。

四、驳回原告王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1元,由原告王锐发负担44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