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826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进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云南省江城县,现暂住江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被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9年1月14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进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缪进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7.01mg/100ml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江城县桥头村往勐烈镇大新寨方向行驶,当日20时09分许,途经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江曲线K3+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缪进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缪进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缪进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投第三者强制保险,2018年11月16日,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罚款590元的处罚。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缪进成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缴纳了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缪进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鉴定聘请书、云鼎司法鉴定中心[2018]理化检字第68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缪进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罚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1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项: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的;第二条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缪进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7.01mg/100m1)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缪进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进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减行政处罚缴纳的590元,余款4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绍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媛 搜索“”